被害人受到詐騙,金額動不動就是10萬起跳,甚至100萬以上也大有人在,他們的處境當然比交付帳戶的被告更糟。
如果夠幸運在第一時間有所警覺,還可以透過與警方誘捕或通知銀行圈存的方式攔截。但如果來不及攔截,後續要取回錢財可說是遙遙無期。首先,在報警後要等數個月才會移送,移送到地檢署又要再等數月才會起訴,起訴後,被害人才有機會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求償。
而附帶民事訴訟,雖然幾乎能獲得勝訴判決,但問題是被告通常是名下無財產亦無勞健保才會去從事詐欺工作,這導致後續強制執行困難,被害人拿到的就是一張債權憑證而已。
這時有人可能會問,為什麼不一開始就先行提起民事訴訟?最大原因在於,被害人很多時候根本也很難靠自己的力量就查清楚詐騙者、提供帳戶者的「真實身分」,警方礙於個資法也不能提供被害人相關線索,一旦被告身分無法釐清,訴訟不合法,民事法院也愛莫能助。
在我蒞過無數的詐欺案件中,大多數的詐欺被害人都不在乎被告刑期要判多重,每當庭期尾聲,輪到被害人陳述對本案的意見時,他們總是面無神采地說:「我要被告還錢,刑度請依法判決」。可見一份刑事判決對於被害人沒有任何好處,政府高層的打詐宣示,聽在他們耳裡,恐怕更顯無感。
減刑條件設計失敗:詐騙和解為何缺乏誘因?
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在115年1月21日修正通過,其中第47條第1項從「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如有犯罪所得,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為「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,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,得減輕其刑。」
這個條文,看起來是讓被害人更有機會獲得賠償,但問題在於,「調(和)解的全部金額」,通常意味者被害人被詐騙而交出的全部款項(畢竟被害人沒有退讓的誘因),規模約為數十萬至數百萬,遠比舊法僅要求繳回數千元至數萬元的犯罪所得(通常是以詐得款項的1%至5%抽成計算)還要難以負擔,更別提要在 6 個月內賠償完畢,對多數被告來說根本是強人所難。
其次,就算被告真的盡最大努力支付「全部金額」,換得的法律效果僅僅只有「可能可以減輕」,而非「必定減輕」。從博弈的角度來看,合作成本極高,換取的報酬卻不確定,這很可能會讓被告乾脆選擇「躺平」,更加沒有意願去和被害人和解。甚至對於犯罪次數與被害人數極多的被告而言,他們可能會鐵了心拒絕賠償,轉而尋求「定應執行刑」的制度,看看是否有機會獲得刑度優惠。
定應執行刑制度,對犯罪次數很多的詐欺被告,非常有利。雖然這在法律上是「一罪一罰」,也就是說如果詐欺集團成員分不同天數、地點提領了5次款項,將會被論以5個加重詐欺罪,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告刑度會直接乘以5。
因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」。例如:A法院判被告「2年」、「1年」,B法院則分別判被告「1年」、「1年」、「1年」,在C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時候,只要在「2年以上,5年以下(即2+1+1+1=5)」的刑度區間定刑就會合法。
這也導致被告就算犯了很多次罪,也有機會獲得最輕2年的執行刑優惠,難怪有人會戲稱這個制度讓被告「刑期打折、打到骨折」。這一方面不符合民眾嚴懲詐欺犯的期待,也不禁讓我這個公訴檢察官感嘆,既然定刑的法院裁量空間那麼大,難道前面是在「審假的」嗎?
用賽局理論重新設計詐騙賠償機制,讓加害人願意還錢
如果我們用賽局來分析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,可以得出下列狀況:

上方是被害人的策略,可以選擇合作(願意折讓)或不合作(堅持全額);左方則是被告的策略,可以選擇合作(願意賠錢)或不合作(不願賠錢)。最佳解看似是左上方的「雙方合作」,被害人獲得折讓後的金額,被告「可能可以」獲得減刑。
但由於減刑的不確定性,加上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折讓,讓被告覺得「根本沒差」,而缺乏足夠的誘因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反之,被害人為了這場賽局,已經先支付了大量的時間成本(入場費),最後卻極可能獲得負回報。
為了避免被告徹底躺平,該條文應該提供更多層次的誘因,以達成「被告多賠償,換得更多減刑」的目標。法律或許可以這樣訂定:
Ⅰ 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如有犯罪所得,自動繳交其犯罪
所得者,得減輕其刑。但未遂犯及無犯罪所得者,不適用之。
Ⅱ 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並給付被害人所交付金額達三分
之一者,減輕其刑。其給付被害人所交付金額達十分之八者,減輕或免除其
刑。
Ⅲ 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者,應考量被告賠償之意願及努力、消極或積極
之態度,定其刑期。
這樣一來,被告和被害人的策略所形成的結果就會變成下圖:

只要被告願意賠償 1/3 以上(考量加重詐欺是以 3 人以上為加重條件,其中一名被告賠償 1/3 應屬合理),基本上必能給予減刑一半的優惠;若願意交出 8 成以上的詐騙款項,則可依刑法第 66 條但書規定,減輕至 2/3 甚至免除其刑。同時,願意少量賠償與完全不願賠償的人,也應在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,給予從輕或從重的處遇,以確保這個賽局能玩得下去。
雖然不一定會達到雙方「被告減輕最多刑度+5」和「被害人獲得最多賠償+5」的最佳結果,但至少可以確保被告或被害人,只要分別選擇「合作」,則均有2/3的組合可以獲得正回饋,以此來鼓勵雙方達成調解。
在法庭上,我也看過太多被害人,哀莫大於心死的眼神。對他們而言,「打詐國家隊」的口號或是一份重判被告的刑事判決,都無法填補存摺裡消失的數字。 立法院此次修法雖然是要減少詐欺的危害,但我認為不應只是單純採取「應報主義」,更應該修復受到感染的病灶。若在修法時,能夠考量人性趨利避害的本能,或許才能徹底打破詐騙之島的僵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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