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灣詐欺為何失控?詐騙案件暴增的3大結構性原因|席捲台灣的詐欺病毒(1)

詐欺案件氾濫全台,如果用「流感」來比喻,就好像是身體遭到名為「詐欺」的病毒所侵擾,全體民眾都無法置身事外。

台灣社會已經有如中重症病患,產生「免疫風暴」(cytokine storm),不僅司法系統在「全力打詐」下過勞,也必須去嚴加對付那些「需刑罰性較低」的被告—例如那些欠缺識別能力、常因「貸款」、「愛情」、「求職」等原因而交出帳戶的人,但令人感到兩難的是,造成詐欺猖獗的主因,往往是擁有這些境遇的帳戶提供者。系統運轉的結果,就是導致司法資源被稀釋,而無法花費更多精力去對付「真正必須被追訴」,也就是發起主持機房、水房的金主或集團高層。

詐欺案件怎麼判?人頭帳戶與車手的實務認定

首先,我們可以觀察出的規律是,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(含密碼)的人」,檢察官及法官多會論以刑法第30條、刑法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的「幫助詐欺罪」及「幫助洗錢罪」;如果提供帳戶之外,還另外接受指示去「收款」、「提款」、「轉帳匯款」、「購買虛擬貨幣」,就會變成俗稱「車手」、「轉帳手」,而淪為刑法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的「正犯」。

成立正犯後,接下來就要判斷,被告是否是「詐欺集團的一份子」或者只是「偶然參與」?如果多次提領贓款明顯是當成「工作」、提領時有其他成員協助接送、加入通訊軟體工作群組等特徵,則會傾向認定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,反之則否。但隨著長官高層打詐的風氣越盛,檢察官逐漸採取比較寬鬆的立場,多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」起訴,若法院予以採納,將使得被告可能的刑度一下子就變成有期徒刑1年起跳─這也就是說,如果沒有與被害人和解、無前科而獲得緩刑,就必須要入監執行。

詐欺犯成立示意圖

為什麼打詐越打越累?誰才是詐欺爆量的根本原因

詐欺犯罪裡面通常都有幾個角色:詐欺集團的指揮者、傳送詐騙訊息的「話務手」、面交或提領款項的「車手」,以及提供金流斷點的「人頭帳戶」。而這些角色也是會分層級的,指揮者的地位當然不在話下,「話務手」較接近犯罪核心,不容易被查獲;「車手」容易曝光,且招募不易,規模並不算廣泛。反之,由於每個人名下往往擁有各種金融帳戶、電子支付或虛擬貨幣帳號,所以如果這些帳戶資料被利用為人頭,通常規模是「數以倍計」。

在我擔任公訴檢察官的經驗中,真正有參加詐欺集團的提款、面交車手,因為罪行太多次了,為了爭取盡速定應執行刑,趕快服刑完畢,通常會很「阿薩力」地全部認罪。

但反而是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,每次來法庭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抗辯:「我有提供帳戶,但是我也是被騙的,我根本不知道這會構成詐欺和洗錢」,而法官也必須苦口婆心的解釋:「並沒有說你有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,檢察官只是起訴你幫助犯而已,因為提供帳戶而幫助到詐騙集團」,被告則回答:「我沒有幫阿,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,我是因為某某原因才會交出帳戶的,我也是受害者…」。

很顯然,站在普通人的角度,「幫助詐欺罪」和「幫助洗錢罪」根本就是一個難以理解的詞語(這點高等法院也認同),他們到了法庭可能都不知道自己犯了什麼罪。這也導致司法機關必須花大把的時間,去向被告解釋相關構成要件,並且還要開1次徒具形式的審判程序來調查「被告有無主觀犯意」,如果100件人頭帳戶都如此抗辯,就等同於額外要開100次庭期。

然而,站在打擊詐欺的立場,法官會感到非常為難,因此通常仍然會以「你是個心智成熟的人、你有相當工作經驗、你知道政府有宣導詐欺泛濫不可提供帳戶」等理由,而認定被告有罪。

但判決有罪,人頭帳戶肯定不服氣必然上訴,使得上訴審又多1件案子,並且必須從頭花費時間去做相同的2次程序,最終判決確定還是得背負司法不公的罵名。就算法院真的判決無罪,人頭帳戶大概也只會覺得僥倖逃脫,是否能夠產生教訓,不會再隨意交出帳戶,恐怕也是一個未知數。

所以我們可以得到一個觀察,「車手」容易被查緝,人數規模並非廣泛,且到案後為了爭取具保、減刑,通常坦承犯行的機率較高,容易快速結案;反之「人頭帳戶」規模龐大,到庭通常也不肯認錯,導致案件數量多且更難結案。人頭帳戶雖然被定義為「幫助犯」,但我認為,他們實際上才是造成打詐過勞的元兇。

從源頭打詐:人頭帳戶應該予以重罰

在112年5月19日,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(現行法為第22條)創設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」,試圖解決這些問題,也就是說只要「把金融帳戶、虛擬貨幣帳號、電子支付帳戶交給別人使用」,原則上就會成立犯罪,這聽起來似乎是可行之道。

但壞就壞在刑度太低,最重只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,缺乏嚇阻作用,司法實務也往往會以「想像競合」的原理,認為「幫助詐欺罪」和「幫助洗錢罪」都屬於5年以下更重的罪名,應該要優先適用,結果搞得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」根本實質上被架空。

因此我認為,應該要將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」直接拉高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且將這個罪名升高為「抽象危險犯」,也就是如同酒後駕車罪「超標就處罰」的規定,只要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陌生人,不管事後到底有沒有被拿去詐騙,有沒有發生洗錢的危險,都應該「提前」予以處罰。

如此一來,較重的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」就能夠優先於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罪而適用,法院和地檢署便不必花大把時間去論證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」,因而讓更多司法資源可以更專心去對付真正該處罰的詐騙集團上游。

把這條罪的最重本刑拉到有期徒刑7年以下,如果被質疑過重怎麼辦?我認為,即便刑期升高至7年,檢察官仍然能夠適用緩起訴處分來紓解案源,緩和免疫風暴帶來的危害,並且更可以在這條罪下面,再加入「情節輕微條款」(例如:供自己施用栽種大麻而情節輕微罪),予以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使法官仍然能夠針對那些「初犯、不夠謹慎而交付帳戶」的人,給予適度的寬待,而那些「交出3個帳戶、有期約對價或多次再犯」的人,則能夠因重刑而斷絕僥倖。

詐術總是推陳出新,被騙的人也比比皆是,只有把「隨便交付帳戶」這件事,定義地跟「酒後駕車」一樣嚴重,從源頭打擊,才能夠做到騙子的騙術再高明,也騙不到一分錢,防止散盡家產的慘劇反覆上演。

此圖片呈現檢察官用力打擊詐欺卻導致民眾被波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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