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們最高法院在106年發佈了一個「偉大」的見解,讓酒駕和毒駕者的車輛不用被沒收,反而可以繼續上路。簡單來講,他們認為,酒駕或毒駕時所用的車輛,不是犯罪工具。
當車輛被認為不是「犯罪工具」
最高法院對「犯罪工具」的理解,跟普通民眾的直覺有些不同。他們認為,工具必須對犯罪有「促成或減少阻礙的效果」,才算是犯罪工具。
舉個例子:拿扳手傷人的歹徒、用繩索翻牆的小偷——這些工具給了犯人實現犯罪的助力,有加分的作用。但就算沒有扳手,歹徒仍然可以徒手傷人;沒有繩索,小偷也照樣能設法侵入。工具是「加分項」,不是「必要條件」。
但是,如果把物品的使用直接包含在犯罪要件裡面,變成「你一定要使用它,才有可能成立這個罪」呢?酒駕和毒駕就是這樣——這兩個罪是以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」為前提,車輛變成犯罪要件的一部分,竟然反而就不能沒收了!
他們把這個概念取名為「關聯客體」,關聯客體不是犯罪工具,所以不能沒收。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)
酒駕車輛不能沒收:荒謬的現實案例
這套見解帶來了非常難看的結果:
- 累犯、酒測值高達1.1公克/毫升——不可以沒收❎(金門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)
- 酒駕撞死人、國民法官都認為要沒收——還是不能沒收❎(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)
這些見解最後造成什麼結果?
👮 警方:即使現場攔查到酒駕或毒駕嫌犯,仍然不能扣押車輛,因為不屬於刑法上「可被沒收的犯罪工具」,最多只能依交通法規暫時保管和扣牌(只有嚴重肇事致人重傷死亡,才有機會行政沒入)。
🕵️ 檢察官:想要聲請沒收?到法院還是會被勸退或駁回。
🧑⚖️ 法官:即使支持也不敢宣告沒收,因為上級審還是會把你撤銷。如果上級審沒有撤銷呢?反而更可怕,後面可能有非常上訴和法官自律委員在等著你。
🧟 酒駕者:刑罰只會讓他痛一下子,扣牌也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,反正只要車子沒不見,一定找得到非法管道繼續上路。10年以來,不知道已有多少酒駕者,駕駛相同車輛反覆上路,讓民眾身體生命陷入危險。

我的提案:在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沒收條款
既然最高法院表現得像個「一本正經胡說八道」的AI語言模型,我們能做的就是把法律定得更清楚,不讓它有臆測的空間。
我認為,應在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4項:
「犯前三項之罪者,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,得沒收之。」
理由很直接。在捷運、公車不發達的地方,沒有汽機車,就幾乎等於沒有腳。高額罰金、入監服刑、扣牌,都沒辦法讓酒駕真正絕跡,新的酒駕者和再犯仍然層出不窮。那就應該用「可能失去這雙腳」的代價,迫使他們在喝酒前認真想清楚。
為什麼是「得沒收」,而不是「應沒收」?
可能有人會問:為什麼不直接規定「不問何人所有,均應沒收」,讓法官完全沒有裁量空間?
強制沒收聽起來效果很強烈,但我認為,這反而會製造更多問題。
如果你知道有人要砍掉你的腳,你一定會逃跑——而被告一旦知道車輛必然沒收,就更不可能乖乖配合酒測,衝撞員警、妨害公務的案件可能大幅增加。到了檢察官或法官這裡,認罪意願也會跌到谷底:酒測器不準、員警執法有瑕疵,什麼抗辯都會搬出來,讓本就過勞的司法體系更難運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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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得沒收」則適當保留了彈性空間:初犯、剛出社會、有讓人同情的特殊情況?檢察官可以不聲請,法官也可以裁量不予沒收。但對於反覆再犯、明顯就是屢勸不聽的酒駕毒駕者,剝奪上路的權利,才是應有的代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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把火點燃,需要乾柴、汽油和火柴。酒駕的發生也是如此——飲酒、交通工具、加上那份僥倖心態,三者缺一不可。
最高法院的這個「偉大」見解,等於替逐漸熄滅的柴火又添了一把油;唯有用修法把最關鍵的助燃物「交通工具」移除,才有機會讓憾事不再重演。




